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84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簡旻毅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6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4日
起,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
書」,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無反對之意
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8%計算,
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6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
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僅辯稱:現在沒有還款能力等語,然此被告個人因素,
尚不得據為拒絕還款之理由。
三、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
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
之契約得請求之利息為17.8%,除較法定利率之5%為高外,
亦遠超過目前一般銀行借貸之利息;況自95年7月24日起,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除按週年利率17.8%計算遲延利息外
,再加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利率已逾20%法
定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原告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之高額利息17.8%,已足確保原告本
件因被告延遲還款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本
院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
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
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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