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周富柱
被   告  江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面積
二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造一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積欠之租金
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4,992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95,
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號、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造一層房屋全部
,約定租期為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租金為
每月26,000元,嗣減為每月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97年10至12月及98年3月份共4個月
之租金100,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00年5月止,
合計已積欠達28個月之租金,經原告屢催給付租金,均未獲
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
約;原告並已於100年5月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90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函於同年
月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乃再於100年5月23
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
約表示,被告亦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兩造系爭租賃契
約應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又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25,
000元,被告自承租時起,至100年5月24日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時止,共積欠原告租金695,000元(計算式:25,000元
×27+25,000元÷30×24=695,000元)未付,自應給付;
再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被告抗辯租賃期
間原告將之斷電及把屋頂拆除等,並非事實;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約定,有關水電費應由被告繳納,被告因未繳納98年7
月及9月兩期電費,房屋始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辦理停電終止契約迄今;又原告否認在租賃期間有侵
權行為,退步言之,縱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已經時效經
過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
略以:對於仍使用系爭房屋堆放傢具、桌椅等物之事實不爭
執;但其繳租金至3月份,4月份起就不租了,因原告將房屋
斷電且把屋頂拆除,造成被告之損害都沒有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坐落臺中市○○區○○段42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號、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造一層房
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26,000元,嗣減為每月25,000元,應於每月1日
前給付;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97年10至12月及98年3月份共4
個月之租金100,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00年5月
止,合計已積欠達28個月之租金,經原告於100年5月3日以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
給付租金未果,再於100年5月2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6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並於同年月24日
送達被告,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應已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信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房
屋稅繳款書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租金僅繳到3月,其
後未再給付租金,及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堆放傢具之
事實;雖被告抗辯其4月份起就不租了,且因原告將房屋斷
電且把屋頂拆除,造成被告之損害都沒有賠償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舉證以實其
說,已非可採。且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系爭
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證;而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未繳納98年7月及9月兩期電費
,始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辦理停電終止契
約迄今,亦有原告提出該營業處100年7月29日D台中字第10
007004841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
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號、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
造一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9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0年5月2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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