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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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許智傑
被 告 蔡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即借款有㈠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本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
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
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又,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依民法第294、295、2
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是以本債權已合法移轉,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