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高建銀
被 告 商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月10日、96年7月1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30,000元,並交
付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0,000元、30,000元本票各1紙
,詎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
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71號卷第5頁),且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另衡諸借
用人簽發本票予貸與人作為擔保,係為民間消費借貸之交易
常情乙節,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