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68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周 琪
被 告 張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
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同意遵守
法商佳信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憑所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遲延繳付信用卡帳款應按週
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經核至94年12月5日止
,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4,672元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及依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依約償付,又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
12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登報公告資
料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44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