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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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639號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蘇秋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秋梅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返
還占用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
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
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計算,共計為408,000元
(計算式:12,000元×34個月=40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40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