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及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8月8日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10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98年8月5日至9月30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後,旋相約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甲○○住處碰面,由甲○○預先將向他人購入之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中抽取少許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以購入之相同價格,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每次販賣1小包重量約0.1公克至0.4公克不等之安非他命予乙○○計11次(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獲利。
嗣於98年9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甲○○甫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予乙○○,得款500元,乙○○攜帶購得之安非他命1小包下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包安非他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證字第1517號,附於同署98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內)。甲○○見狀即從後門逃離現場,在外遊盪,於翌日即98年10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頂樓,為警逕行拘提而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上揭供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花用剩餘之販毒所得425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命依法具結,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查與其後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有異,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在第一時間為警逮捕到案後即製作筆錄,且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可資證明證人乙○○在審判中之證述情節,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不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乙○○供證如上開通訊譯文確為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先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乙○○電話聯絡11次,並相約見面,嗣並均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合資購買,我們同時去買的,都是由乙○○騎機車載伊去買,買回來之後我們均分,而98年10月1日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頂樓查獲之現金425元是乙○○所交合資購買之現款,並非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與證人乙○○聯絡11次,並相約見面而由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8年8月5日3次通話紀錄的通話譯文,該通話是伊要向《 施仔 》購買安非他命的,這一次伊是以新台幣500元到《施仔》住家門口,向《施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伊不知道。其中『一張』就是指1000元、『半天』就是500元的意思。98年8月9日2次通話紀錄的通話譯文,一樣是到施仔門口以500元向施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98年8月13日3次通話紀錄的通話譯文,是伊和《施仔》聯繫後是到施仔家門口,以1000元向施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其中『1天』就是代表1000元,『古早味』、『那種的』伊不知道該如何解釋。98年8月16日2次通話紀錄的通話譯文,一樣是到施仔家門口,以500元向施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98年8月17日3次通話紀錄的通話譯文,之前是談車子的事情,後來一樣是到施仔家門口以300元向施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伊叫施仔量多給伊一點。98年8月23日2次通話紀錄的通話譯文,一樣是電話聯絡後到施仔家門口以500元,向施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98年9月5日2次通話紀錄的通話譯文,是伊和施仔電話聯絡到施家門口以250元向施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98年9月16日1次通話紀錄的通話譯文,是伊和施仔電話聯絡後到施仔家門口以300元向施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98年9月25日2次通話紀錄的通話譯文,是伊和施仔電話聯絡後到施仔家門口,以500元向施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98年9月27日3次通話紀錄的通話譯文,是伊和施仔電話聯絡後到施仔家門口以300元向施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98年9月30日3次通話紀錄的通話譯文,是伊和施仔電話聯絡後到施仔家門口,以500元向施仔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伊這一次買完以後當場被警察查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25至2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警察逮捕伊之後在伊褲子後面的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向一個綽號《施仔》之男子買的,就是伊去他家向他買來之後,在他家門口就被警方查獲,這包伊以500元向他買得。伊確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到在98.08.05、98.08.09、98.08.13、98.08.16、9
8.08.17、98.08.23、98.09.05、98.09.16、98.09.25、98.
09.27分別都有打電話給《施仔》聯絡要向他買安非他命。伊向他買安非他命的價量都不多,最少的有250元、300元、500元,最多是買1000元,因伊自己賺的錢,都要拿回家用,伊可以用來買安非他命的錢只有這樣,而且伊吸食的量也越來越少,看可否戒掉。伊是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施仔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伊認識他是很多年的事了,這二年他才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施用安非他命,伊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4486號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詳述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且前後所述之情節並大致相符,而依被告與乙○○於98年8月5日夜間20時13分6秒、同日夜間20時32分16秒、36分30秒之3通電話譯文內容所示,乙○○於電話中詢問被告「現在有辦法?」被告答稱「《1張》嗎?」乙○○稱「《半天啦》,還沒有領薪水。」被告答稱「好啦!要1、20分鐘,我到家馬上打電話給你」,被告於20分鐘後當日夜間20時32分16秒撥電話給乙○○,要他「過來吧」,乙○○於36分30秒即抵達樓下(見98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32頁),證人乙○○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此係伊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是伊要向《施仔(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是以500元到《施仔》住家門口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一張』就是1000元、『半天』就是500元的意思(同上偵卷第26頁)等語。此被告甲○○於98年10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98年9月30日晚上乙○○有打伊手機並去伊家向伊買500元之安非他命。伊買來的安非他命是自己施用的,如果有人合夥,伊再把安非他命分出去給對方。伊賣安非他命出去,通常是如果跟上游買0.5公克,伊就會分得0.3公克對方分0.2公克,伊會多分一些,因為上游只認得伊。伊也有向乙○○說盡量不要這樣,不然好像伊在害他,他說沒關係,不然他也沒有貨源云云(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嗣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伊有和乙○○合資購買,也有賣安非他命給他。伊跟乙○○湊錢一起買時,一個人出1000元,買1公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伊分0.6公克、他分0.4公克。伊賣安非他命給乙○○是8、9月警察監聽的這段期間。98年9月30日被查獲當天,是乙○○說他要500元的安非他命,伊去向 黃雅萍 買1000元0.5公克的毒品回來,伊再把500元0.2公克的毒品轉給乙○○,伊自己留0.3公克。伊沒有磅秤,伊都是大約分一下,伊分比較多,他分比較少云云(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第14至15頁)。
㈡又被告與證人乙○○分別於98年8月9日15時39分30秒、18時
16分20秒2通電話;98年8月13日19時33分13秒、21時41分1秒、22時0分34秒3通電話;98年8月16日12時48分12秒、12時50分55秒2通電話;98年8月17日21時22分41秒、21時25分30秒、21時26分53秒3通電話;98年8月23日13時19分57秒、14時3分39秒2通電話;98年9月5日2時3分55秒、2時3分55秒2通電話;98年9月16日17時53分4秒1通電話;98年9月25日18時55分52秒、19時1分42秒2通電話;98年9月27日17時37分3秒、18時4分31秒、18時6分23秒3通電話,均提及「500元」、「1天」、「半天」、「那種」、「300元」、「250元」等暗語代號,而此係乙○○表示向被告購買250元、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數量之之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誤,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與證人乙○○係為避免治安機關偵查,而以暗語或雙方熟悉之話語代表毒品及價格而連繫買賣毒品之事實。另證人乙○○於98年9月30日夜間20時48分49秒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雙方通話內容:乙○○問:
「有嗎?要『半天』,『半天』有沒有?」被告答稱:「有啦!我人現在外面」乙○○問:「多久?」被告答稱:「差不多半小時」經過30分後,被告聯絡乙○○,要乙○○5分鐘再出門,乙○○說「好」,嗣於同日21時26分5秒乙○○以電話告知被告「我知道啦!」雙方以暗語、代號連絡買賣毒品事宜,而證人乙○○於當日21時20分許,購得1包安非他命,欲離開被告住處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而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係以電話聯絡後,其到施仔(即被告)家門口,以500元向施仔購得,為警盤查時與警方拉扯欲逃離現場,為警在其褲子左後方口袋查獲該安非他命1包,而該乙○○被扣之物,經基隆市警察局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106頁),且被告於98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98年9月30日晚上乙○○有打伊手機並去伊家向伊買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販賣毒品所得425元(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扣除購買1包香菸75元)、經警自乙○○身上查獲所述向被告購得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內)及原審98年基院聲監字第00325號監察電話0000000000機房工作日誌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乙○○確於上開時、地,甫自被告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與乙○○係合資向 劉勝建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云云,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根據你在警局及檢察官面前講的內容,即剛才的通訊監察內容,是你跟《施仔》購買,對此有何意見?)他很多次跟我說,他是幫我調。有時候他會說要跟我公家《台語合資的意思》,叫我湊一些《台語》。轉調是要幫我調貨的意思」、「(他都怎麼跟你講?他要如何幫你調貨?)他都沒東西,如果他有認識的人就幫我聯絡看看,通常都有《台語》」、「(檢察官起訴書所列11次你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及金錢,就你所瞭解,你有無與被告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沒有見到對方,但是我確定他都跟我說是合資,甚至有時候就是幫我調而已」、「(你跟被告講合資買的,都是交貨前多久講要合資的?)聯絡要安非他命的時候就講了,如果他要我等的時候,還是會把狀況跟我講,是幫我調還是跟我一起合資」、「(合資購買與他幫你調,兩種情形不一樣,你不要混在一塊,我問你的是你跟被告有無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蠻多次的,他有先跟我提過,就是跟別人一起合資的,至於是不是我不清楚,我要找他處理的時候,有時候他沒錢,因為有時候他沒工作,他就先跟我說,這次我們大家公家,你出多少,我去處理,就是跟他公家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3至74頁)。然依被告於98年8月5日上午6時28分33秒以電話聯絡劉勝建而購買《1天》及不詳數量安非他命(見98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58頁),而乙○○係於當日晚間8時13分6秒以電話詢問被告「現在有辦法嗎?」,並稱「《半天啦》,還沒有領薪水。」(見98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32頁),其時間先後不同,而被告已先販入一段時間,且數量亦不符,已難認有合資購買之情形。再從被告與證人乙○○通訊監察內容觀之,均甚簡潔,僅詢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數量、現在過去好嗎或對於安非他命品質口味抱怨及表示如果是「那種的」不用錢,你退貨給我,我再補1000元還你如此而已,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合資購買之情事,另查施用毒品者,為供持續施用,當有其特定之購毒來源,且以本件買賣毒品之金額,各僅250元、300元或500元,以此區區之金額,衡情應無與人合資購買之理,是以被告所辯係與乙○○合資向劉勝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暨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顯係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起訴書指稱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始將安非他
命交付乙○○云云屬實,以一般交易常情觀之,豈有可能只與乙○○一人進行交易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供述除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外,尚販賣予 匡金鳳黃夏君 等人,惟不知渠等正確年籍住所,僅知匡金鳳在基隆市○○區○○路眉飛色舞卡啦OK上班,是以被告並非僅販售予乙○○一人而已。又辯稱:被告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無獲利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政府一向查禁非法交易毒品甚嚴,當知之甚稔,倘非有利可圖,行為人絕無平白甘冒遭重罰之風險為之,從而有償交易,除足夠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賣出之差價,而推論其無營利之意思,況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可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或其他方式包裝,均可以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之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其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如買0.5公克,伊就會分得0.3公克,對方分0.2公克,伊會多分得一些,因上游只認得伊,不太愛與別人交易,伊也有向乙○○說盡量不要這樣,不然好像伊在害他,他說沒有關係,不然他也沒有貨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81頁),已如上述,足見所謂被告並未從中獲利,自無任何營利意圖可言,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11、11-1、17、20、2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參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上限由700萬元修正提高為1000萬元。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各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出售金額自250元至1000元不等,所得財物甚少,顯係量微,並非大盤商之類,是以被告之手段、情節尚非集團性之情形,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稱: 伊於 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除來自劉勝建外,尚包括黃雅萍及 張志成 等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劉勝建販賣毒品部分係基隆市警察局主動偵辦,黃雅萍、張志成部分目前警方積極偵辦中,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及來源,此有99年1月19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01503號基隆市警察局函在卷可參,且本院亦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或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尚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次,原審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以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惟於判決主文竟僅就其中一罪諭知罪刑,而未分別諭知11罪之罪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實有未合。㈡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自應分別情形諭知,原判決就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主文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合。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乃原判決竟於主文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為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因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犯罪後於偵查中並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依前所述,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附表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除附表編號11該次之犯罪所得500元中已扣案之425元沒收外,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之75元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各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販賣價│罪名│宣告刑│││對象│││品種類│格及數│││││││││量│││├──┼───┼────┼─────┼───┼───┼───┼──────────┤│1│乙○○│98.8.5│基隆市 中山 │安非他│500元│販賣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區○○路28│命│、1包│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巷5號│││品│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乙○○│98.8.9│同上│同上│500元│同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乙○○│98.8.13│同上│同上│1000元│同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乙○○│98.8.16│同上│同上│500元│同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乙○○│98.8.17│同上│同上│300元│同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乙○○│98.8.23│同上│同上│500元│同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乙○○│98.9.5│同上│同上│250元│同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乙○○│98.9.16│同上│同上│300元│同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乙○○│98.9.25│同上│同上│500元│同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乙○○│98.9.27│同上│同上│300元│同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乙○○│98.9.30│同上│同上│500元│同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ZE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中已扣案之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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