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8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4199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2月12日、88年7月28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973號、88年度偵字第16686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自92年11月2日起執行至93年1月9日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93年1月9日起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7月
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5月9日上午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甲○○又另行起意,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94年3月25日上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持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54公克),藏放在其所穿外套右側口袋內。而於㈠9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中和市○○路○○號前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54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67公克),㈡94年
5月9日晚上6時34分許,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甲○○於94年3月25日警詢時及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坦承當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
⒉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7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中,於9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坦承上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本院94年度易字第7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內所附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就94年5月9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67公克),及卷附之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40003540號檢驗成績書一件(檢出安非他命成分)。
⒌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54公克,見卷附之法
務部調查局9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04號鑑定通知書)。
⒍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973號及88年度偵字第166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⒏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⒐被告甲○○雖辯稱:是綽號「 阿偉 」之友人將該包海洛因放
在伊口袋內,他沒有口袋,就放在伊的口袋,他順手放著就跑了云云,但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所綽號「阿偉」友人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自難採信。況且,縱依被告所供情節,其亦確知所穿外套右側口袋內放有該包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揭第一項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犯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5月9日間之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已起訴之於94年3月25日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以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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