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暨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遵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之處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之進豐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負責人,暨附表所示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三六─六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為新莊副都心都市計畫實施計畫之範圍,竟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業並堆置土石〔堆置土石區域,詳如附圖B區域部份〕,導致變更地形。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北府城開字第四0六九七一號函,勒令甲○○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期限內〔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惟甲○○均未遵辦。嗣因甲○○另涉竊佔系爭土地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二度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仍被大量土石覆蓋,而未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一號卷第十一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復有
〔一〕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小陳情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四號第一頁〕。〔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等相關單位歷次至系爭土地會勘所拍攝之相片〔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七號第三十六頁至第一二五頁〕。〔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日勘驗筆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第三二五號審判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四〕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一000八八五四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同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九一00一四三六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審判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至一00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二七三頁〕。〔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三三0號函所附進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審判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至第七十六頁〕。〔六〕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城開字第四0六九七一號函、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均影本〕〔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二頁至第六頁〕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編號│地號│編號│地號│├──┼────────┼──┼────────┤│一│三十六之六│十七│三十九│├──┼────────┼──┼────────┤│二│三十六之八│十八│三十九之一│├──┼────────┼──┼────────┤│三│三十六之十五│十九│三十九之二│├──┼────────┼──┼────────┤│四│三十六之十七│二十│三十九之四│├──┼────────┼──┼────────┤│五│三十六之十八│二一│七十三│├──┼────────┼──┼────────┤│六│三十六之十九│二二│七十三之一│├──┼────────┼──┼────────┤│七│三十六之二十三│二三│七十三之二│├──┼────────┼──┼────────┤│八│三十六之二十四│二四│七十三之三│├──┼────────┼──┼────────┤│九│三十六之二十五│二五│七十三之四│├──┼────────┼──┼────────┤│十│三十六之二十六│二六│七十五│├──┼────────┼──┼────────┤│十一│三十六之二十七│二七│七十五之一│├──┼────────┼──┼────────┤│十二│三十六之四十七│二八│七十五之二│├──┼────────┼──┼────────┤│十三│三十六之四十八│二九│七十五之三│├──┼────────┼──┼────────┤│十四│三十六之四十九│三十│七十五之五│├──┼────────┼──┼────────┤│十五│三十八│三一│七十五之十五│├──┼────────┼──┼────────┤│十六│三十八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