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二七二六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施用毒品,驗尿呈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治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視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並予禁戒、治療及自新之機會,此觀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係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自明。且依該條例「第20條第4款第2項但書」、「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必需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始得撤銷管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且依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需於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項規定。
是此部分之撤銷保護管束,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之撤銷保護管束並非屬二事。今聲明異議人並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撤銷保護管束之情形,法務部竟稱其本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顯有不當。
㈡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保護管束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
定之保護管束無涉,法務部又何能援引其本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認定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豈非有一事兩罰之違憲情形。
㈢又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並未給其本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然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
㈣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93條第2款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既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受勒戒處分,則此一禁戒處分之保護管束應得以代替前開刑法第93條第2款在假釋中之保護管束;必以聲明異議人事後因施用毒品受徒刑之宣告,才能認係違反刑法第93條第2款在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斯時方能撤銷假釋為宜,否則實不能折服人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綦詳。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再因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於84年3月7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開三段刑期分別自86年5月15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再接續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10月25日止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末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嗣聲明異議人於90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尚餘刑期三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2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字第1806號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詎聲明異議人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3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二份附卷可稽。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以93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0930039838號處分書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假釋之目的在於期待受刑人於受相當程度之徒刑矯治後,
已自我反省、痛改前非,而能重新融入社會生活不再作惡;故於刑期屆滿前將之釋放出監,俾便受刑人早日再社會化。又為確保受假釋出獄之人能確實改過自新,刑法第93條第2項復規定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若受假釋出獄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自無從再邀假釋之寬典,即應撤銷其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㈡從而,若受刑人於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者,
自屬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此觀聲明異議人甲○○於90年3月27日所簽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外,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等情,益徵明確(該具結書附於板檢90年度執護字第279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內,影本附於本院卷)。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既於假釋期間內之93年4月26日採尿上午11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假釋無疑。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以施用毒品者為病
患,且爰引該條例「第20條第4款第2項但書」、「第22條第2款」有關保護管束相關規定為其論據,並認為應以其本人施用毒品被判刑,方能認為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才能撤銷其本人的假釋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業於該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時悉數刪除;況且,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以觀,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相較,其二者所規範之對象、目的均不相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聲請意旨前揭所辯,全屬於法無據,顯屬對法律規定之重大誤解,實非可採。
㈣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假釋中又施用毒品,業經本院分別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法務部函令逕予撤銷其假釋,於法無違。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本人無機會陳述意見為由,認前開處分違憲,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即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聲明異議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殘刑三年十月十五日之命令,於法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