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悛悔警惕,因友人 林宜忠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提議竊取工地電線變賣花用,乃與林宜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東路口傳亞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先由林宜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剪斷工地內警示燈用電線一百五十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再由丙○○搬運至林宜忠騎乘之機車上,正準備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詎林宜忠竟於警員逮捕丙○○時,趁隙啟動機車附載竊得之電線逃逸,警員見狀旋上前追捕並加以逮捕,惟林宜忠已將上開電線及老虎鉗沿途丟棄而未尋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丙○○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正犯林宜忠(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騎機車搭載丙○○經過新莊市○○路與幸福東路口工地,伊提議竊取工地電線去賣錢,就與丙○○一起進入工地,由伊拿自己帶去的老虎鉗剪斷電線,丙○○整理剪下的電線拿到機車上,正要離開時被警察發現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復經證人即傳亞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時證述 傅亞 營造公司上址工地失竊之警示燈用電線共一百五十公尺,市價三千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林宜忠於竊盜時,由林宜忠攜帶老虎鉗剪斷電線,而老虎鉗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宜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友人林宜忠之提議而起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將竊得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而持足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行竊為手段,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未將竊得之電線返還被害人傅亞營造公司,亦未賠償其損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與共犯林宜忠竊盜時,由林宜忠所攜帶自有之老虎鉗一支,雖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林宜忠丟棄而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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