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先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4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先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先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60、2037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先財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區○○○街與五福路路口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支、藥鏟1支及殘渣袋1只,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先財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
(二)被告於101年1月1日在新竹市警察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01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發技⑴字第8707457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60、2037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2頁),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量微無法秤重,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亦應認係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藥鏟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2頁)係被告劉先財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