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蕭秋德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羅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叁張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提供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1張、面額100萬元整3張及6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2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法登他字第630號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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