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年3月6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中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此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詎王中皇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之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貿然騎乘其妻 蔡以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1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南街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截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 曾志豪 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中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坦白認罪,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影本、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藉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4頁)在卷可稽。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佐參,茲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既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已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另被告於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轉換或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復於檢測「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內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圈」等項目時,經認定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狀,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知(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固略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60,000元確定,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復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條已將刑度提高,本案被告於修法後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自新,仍置公眾安全於不顧,但原審僅判處拘役59日,如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僅須繳納59000元,甚且低於被告於前案初犯時所遭判罰之罰金60000元金額,鮮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期等語。
五、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從事粗工,每月月薪2萬元出頭,仍有2名在就學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之經濟情況,及被告目前已自行至醫療單位診治酒精依賴症狀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復參以本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固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60,000元確定,惟該次判決係判處被告罰金之刑罰,與本案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之自由刑,刑罰種類本即有異,公訴人互為比較,難認適當,據此所稱本院原審所判處之刑度顯有不當,亦難認屬有理由,本案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基此,公訴人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