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琨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琨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愛」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琨霖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作為按摩推拿及性交易之場所,並提供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蘋果日報J7版刊登「美容美體精油推拿(男女皆可)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路○號」之廣告招攬不特定顧客前往消費,每小時收費新臺幣800元,並從中抽成以營利。
嗣男客 林君壁 於100年7月7日下午依照廣告所示之上開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上址,由「小愛」媒介 曲妤庭 在1號房間內,替男客林君壁提供服務,並以
2小時1600元之價格,由曲妤庭與 林君璧 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嗣警方於19時30分許,至上址實施臨檢始悉上情,並扣得潘琨霖設置於門外鞋櫃之針孔攝影機(含電源供應器)1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能力及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林君璧、員警 陳宏儒 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之蘋果日報J7版廣告影本、男客林君璧手機內短訊內容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警方所攝之針孔攝影機設置照片在卷可證,其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又被告承租該址,並提供該處作為按摩場所之用,且以自己名義在報紙刊登招攬客人之廣告,復提供自己申辦之電話供客人聯絡交易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處之營業參與甚深。而被告將房屋分租於綽號「小愛」之女子,並由「小愛」管理色情按摩之經營,參以證人林君璧證稱除曲妤庭外,當日係由另名女子媒介帶領進入包廂,並安排曲妤庭為伊服務,堪認當日帶領林君璧之人即為「小愛」,並由「小愛」媒介曲妤庭為林君璧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與「小愛」對此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一罪。被告與成年女子「小愛」對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容留女子曲妤庭與男客林君璧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姑念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考量被告藉此犯行獲利不高,衡以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敘明扣押之針孔攝影機(含電源供應器),雖係違法搜索扣得之物,惟並不因此即逕予排除沒收之適用,衡酌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原仍否認犯罪,並請求給予緩刑,其後於準備程序中改行認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法第57條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以此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雖上訴後改以認罪,惟其於原審不知悔悟,致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上訴後見此乃認罪以求輕判,本院認被告並未因悔悟而有何積極作為,其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仍給應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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