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炳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炳水經原審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水果刀1支、手電筒2個均沒收後,於民國101年
9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泛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云云,並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上訴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年10月5日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補正裁定後迄今,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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