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曾裕昌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聖諭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陳徐貴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如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則抗告人清算前2年本身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67,317元,然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係依內政部公告之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對於其他扶養義務人竟以受扶養人免稅額及殘障扣除額作為計算基準。又再抗告人母親自民國95年8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醫療費用為535,965元,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定以自負額10%計算,再抗告人支付之醫療費用為53,597元,再加計管灌膳食費32,980元,合計為86,577元(原裁定不同意扣除),總計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253,894元(1,167,317元+86,577元=1,253,894元),而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可得處分之所得為1,245,92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之支出費用1,253,894元後,並無餘額,如再加計再抗告人父親(於清算前2年領有殘障手冊)之扶養費用,本件顯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餘地,是原裁定理由有上開矛盾之違誤,且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為再抗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查,再抗告人經原審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99年11月2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原審以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而於100年8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足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抗告人薪資等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又原審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認再抗告人債務之累積非基於生活所必須,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母親已於95年12月死亡,則再抗告人為其母親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管灌膳食費應以視為聲請清算日即97年8月11日前2年部分(即95年8月11日起至95年12月止)得自再抗告人之薪資等收入中扣除,而依再抗告人所提出其母親「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內容觀之,於95年8月至95年12月間之部分負擔金額均為「0」,就管灌膳食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裁定未扣除再抗告人母親之醫療費用及管灌膳食費,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可得處分之所得為1,245,920元,扣除再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049,901元後,尚有餘額196,019元,且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此乃原審依職權本於取捨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未違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徒就事實認定為爭執,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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