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 梁文漢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被告 郭神壽 訴訟代理人 郭豊隆 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03-1地號、地目建、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柯王 惜於民國73年9月19日分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嗣原告於10
3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地政機關並將系爭地上權直接轉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依據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自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已為都市○○道路,非可供建築使用,其現況亦為供人通行使用之道路,並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被告即不得再享有地上權登記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若鈞院認係爭地上權不得終止並塗銷,則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就是道路用地,當時被告向訴外人 柯王惜 購買系爭土地旁相鄰的建地,但付款之後發現坪數不足,故起訴要求柯王惜返還價金,但法院判決之結果僅係由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乃被告所購買,原告若要求塗銷,應付款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柯王惜於73年9月19日分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嗣原告於103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9-11、25-32),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7-69頁),堪信為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規定甚詳。
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其成立目的為依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11、第67頁),又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並經同段214地號土地申請於(7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115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內登載為供通行之6公尺道路退縮地(原:光復四巷,更名為光復三街4巷),且目前已納入都市○○道路,非可供建築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市工務局)函查屬實,有高市都發局103年12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市工務局103年12月25日0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2-93頁),另系爭土地現狀目前亦確作為道路使用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柯王惜因出賣系爭土地旁之建地坪數不足,故由法院判決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原告應付款始能塗銷系爭地上權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載明係由地政事務所於73年9月17日以鹽地(三)字第二五一三號收件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申請,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因為「設定」,可知系爭地上權應非法院判決而設定,且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為補償柯王惜售地坪數不足所致,其上開辯解尚難遽予採信。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以擔保或補償為目的,而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修正前)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者不符,依修正前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亦難認有效。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狀為道路,面積各為8、46平方公尺,目前已納入都市○○道路,亦無再為興建建築物之可能,自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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