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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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貴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肩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告訴人 彭耀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大同路3段駛至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凸出性脫槽、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側上顎側門齒牙髓壞死、右側上顎側門齒牙髓壞死、右側下顎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耀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37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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