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安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路16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適告訴人 謝麗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164巷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因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麗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113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陳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