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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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