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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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蔡忠勇 即忠勇起重工程行
被 告 軒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2日向原告承租吊車1部使用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被告於95年4月20日再
向原告承租吊車1部,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
至95年6月7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吊車每日使用時數為8
小時,超過8小時者,則以每小時1,000元計算加班費。詎被
告至95年6月7日止共積欠原告311,000元(95年4月12日租金
8,000元、95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租金18萬元、95年5月21日
至95年6月7日租金108,000元,計租金296,000元與95年4月
至6月共加班15小時之加班費15,000元)未為清償。至被告
所稱已清償原告4萬元,乃係被告清償其承租吊卡之費用,
與上開款項無關。原告迭經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茲為確保債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以:被告承攬玉長公路
之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然因被告經營不善,確有
積欠原告租金未為給付,惟所欠款項之數額,尚待與原告核
算。另被告業已清償原告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5年4月20日簽訂租賃合約,被告向原告
承租吊車1部使用,並提出租賃合約為證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311,000元,且提出請款單及加班
簽收明細單為證一節,被告則抗辯業已清償原告4萬元,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清償之4萬元,
係被告用以清償其向原告承租吊卡之費用,且提出請款單8
張為證,惟依該8張請款單所載,租用人為訴外人 陳嘉良 ,
而原告亦自認當初是陳嘉良向其承租吊卡,且陳嘉良使用吊
卡時,被告不曾在場等事實(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60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即不足取。被告既已清償
原告4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000元,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逾此部求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
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