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法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07號),並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8日中秋節當日晚間,與被告及被告之其他親友在臺中縣○○鄉○○村○○○路42之1號被告住處烤肉聚餐,席間因原告不欲飲酒,乃至被告住處2樓休息,詎被告因邀約原告一同飲酒遭拒,竟惱羞成怒,手持放置於2樓廚房處之菜刀朝原告揮砍,並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後頸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前臂挫傷5乘3公分及鼻挫傷3乘2公分」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元;⑵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零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兩造為好友舊識,因雙方飲酒誤事產生遺憾受傷事件,其因刑事案件籌措舉債11萬元繳納罰金,復因該案與妻子爭吵而於95年10月12日離婚,付出慘痛代價,其曾向原告表示願意以4萬元和解,又原告由被告請求救護車送醫治療,經院方檢視後立即出院並率眾返回被告住處滋事,可見受傷不嚴重,被告經商失敗又父兼母職,現失業靠打零工維持生計,又有貸款300餘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1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及提出書狀,惟其抗辯無非以兩造為好友舊識,因雙方飲酒誤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全卷,經核被告於刑事案件亦僅爭執有無持刀砍傷原告,而原告則始終指、證述被告係持刀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傷情為「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後頸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前臂挫傷5乘3公分、鼻挫傷3乘2公分」,其因而在94年9月18日23時32分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傷口經縫合術處理治療,於94年9月19日12時30分離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因其頭、頸傷勢屬開放性傷口,係遭銳器所致之可能性甚大,另被告於刑事案件稱:有「拿東西」打原告,不小心打到她頭部、頸部,我有喝酒,我真的不知道我拿什麼東西等語,因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原告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事故所需之醫藥費55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影本1件為證,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係舊識,被告從事消防工程業務,復為人父母,自有相當社會經驗、人生閱歷,原應本諸理性態度待人處事,僅因中秋節相聚飲酒發生爭執,動輒持刀傷害原告,又原告所受傷情雖急診就醫縫合後,目前大致復原,然原告係頭、頸、鼻等處受傷,依當時受傷狀態,侵害程度仍非輕微,暨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相當,逾該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零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