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肇事逃逸之緩起訴前科紀錄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51號被告謝春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9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4居所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4居所。嗣謝春義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春義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珮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