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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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麗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7月2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62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麗麗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朱麗麗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之桃山餐廳後方之觀光城飲用啤酒,並於翌日(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其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該路段333巷口時,自撞路樹倒地受傷,經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78毫克(即78mg/dL,換算後為百分之0.078),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麗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1紙、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朱麗麗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朱麗麗雖於本院上訴審理時稱其係因閃避貓隻偏離車道而撞擊路樹,非因飲酒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但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
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實施後,新法第1款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朱麗麗騎車自撞,送醫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78mg/dL,換算後為百分之0.078,均如上述,至其究係為何偏離車道而肇事,或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均不影響本件犯罪成立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麗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朱麗麗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亦因此撞及路樹倒地受傷,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朱麗麗送醫後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8,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麗麗以原審未審及被告案發後自首、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並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麗麗於案發後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員警並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委託急診室抽血,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78mg/dL,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3頁),堪認員警已本於一定確切事證對被告朱麗麗可能服用酒類駕駛乙節發生合理懷疑,嗣被告朱麗麗於
103年5月6月到案製作筆錄時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何依法減輕之事由存在,且刑法第
185條之3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據此,自難認原審之量刑過重,或有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朱麗麗以前述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末查被告朱麗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朱麗麗係騎乘機車犯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較低,反使自己承受較高之重大傷害或死亡風險。況被告朱麗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8,僅略高於法定標準(百分之0.05),足見其尚非毫無節制之人,復因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本院認為被告朱麗麗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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