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羿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琮羿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王琮羿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記載:「……,以此踰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應更正記載為:「……,以此毀壞該安全設備之方式,……。」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王琮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查住宅之鐵皮屋頂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被告王琮羿以石頭破壞鐵皮屋頂,再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核被告王琮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ꆼ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
ꆼ查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本件查獲被告犯
行之經過,該分局函覆謂:「……ꆼ緣於102年8月24日發生在本轄建平五街213號被害人 黃淑惠 住宅遭竊盜案,查該案因調閱監視器及現場採獲指紋、鞋印等跡證,嗣查獲被告王琮羿……並由本分局於102年10月28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移送書辦理移送在案。然本分局再依被告王琮羿當時犯案時所留下之鞋印與被害人 王映涵 住宅遭竊盜案現場所採獲之鞋印做一比對,鞋印紋路極為相似,故本分局認為被告王琮羿涉嫌被害人王映涵住宅竊盜案,因當時被告王琮羿因案在臺南分監服刑中,本分局遂於103年7月24日至臺南分監借詢被告王琮羿後,被告王琮羿坦承侵入被害人王映涵住宅竊取財物一案。ꆼ綜上,有關被告王琮羿所涉嫌被害人王映涵住宅竊盜案,本分局認應未符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9月2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警員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王琮羿涉嫌竊盜被害人王映涵財物之犯罪事實,綜上,被告王琮羿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係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王琮羿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二),曾在水果行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原與弟弟同住,惟其弟近日已過世,目前一人獨居生活,已婚無子女,但與配偶分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