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世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44、24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吳世名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於103年3月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282ng/ml、嗎啡濃度1,978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被告吳世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282ng/ml、嗎啡濃度1,978ng/ml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38號偵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4年間ꆼ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ꆼ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ꆼ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73號裁定減刑並與ꆼ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調查中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 王勇棠 ,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使警方因而查獲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8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8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多次受刑之宣告執行,並2次歷經觀察勒戒處分,且亦曾遭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本件犯後檢舉其毒品來源,可見其確有悔改戒除毒癮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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