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智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智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與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10頁、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其所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未能更加注意而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駕照卻騎乘機車上路,因疏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又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依賴其工作收入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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