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政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覃政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覃政國所涉犯者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 張宴銘 」應更正為「 張晏銘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所載「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覃政國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覃政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略有差距,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受傷,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是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肇事後曾下車掏出新臺幣(下同)2千元詢問告訴人是否願私下和解,亦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叫救護車,然因告訴人表示欲等候警察前來,被告擔心通緝犯身分曝光,始未尋求救護或在場等候員警,留下電話後逕自離開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賠償1萬元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無固定職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