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2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蔡碧雲 因不滿居住在其斜對面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鄰居 林榮華 經常賭博擾人安寧,與林榮華一家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30日)0時8分許,因林榮華住處再度傳出賭博聲響,乃憤而前往林榮華上址住處前叫罵,進而與林榮華發生口角,蔡碧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返回家中拿菜刀後,復再次前往,對林榮華之妹 林春杏 恐嚇稱:「你好膽不要跑,我要讓你脖子掉下來」等語,使林春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蔡碧雲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林榮華之子即被告林逸生聞訊自外趕回上址住處,見告訴人蔡碧雲持刀揮舞,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蔡碧雲全身多處,並格擋告訴人蔡碧雲手中菜刀後奪下該刀,致告訴人蔡碧雲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瘀傷、後頸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左手第4手指,亦因而遭菜刀割傷(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碧雲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中簡卷第10頁),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中簡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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