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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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黃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530元,
及其中265,723元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具狀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金額
為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1.5%計算,然
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265,72
3元。因訴外人台新銀行與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而於94年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伊申請理賠28
2,530元,並將其對被告含本金及利息共269,530元之債權
移轉予伊,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是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被
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訂定之貸款申請書、原告與訴外人台新
銀行訂定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
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可堪認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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