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志豪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第三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4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欲駛入八德路4段,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李偉志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式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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