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4段266巷及仁愛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仁愛路4段266巷方向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向前直行,適有 陳一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 陳士煜 沿仁愛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A車駛至業已閃避不及,B車車身遂遭A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鎖骨骨折、兩側上頜骨骨折合併鼻中膈偏移、左眼眶及顴骨骨折、第七頸椎橫突骨折、臉部及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