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承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叄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諶承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68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諶承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63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40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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