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金春風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19時前某時許,成年女子 潘氏 垂蓮與男客 彭永祈 相約欲從事全套性交行為,甲○○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潘氏垂蓮與來店男客彭永祈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性服務,每次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甲○○則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嗣於110年6月8日19時許,男客彭永祈前往消費,經甲○○安排潘氏垂蓮與彭永祈至該會館3樓從事性交行為,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之潘氏垂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潘氏垂蓮,證人即男客彭永祈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經查,男客彭永祈雖未及將性交易之對價交付即為警查獲,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男客與成年女子在包廂為猥褻、性交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不因是否已收取價金或所容留、媒介之人是否已完成性交易而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賭博、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為1人經營、當日容留1組成年女子與男客交易之犯罪規模,復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證人潘氏垂蓮所有,係屬其個人所有及使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是尚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保險套│1個│甲○○│├──┼──────────┼────┼────┤│2│潤滑油│1個│甲○○│├──┼──────────┼────┼────┤│3│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甲○○│├──┼──────────┼────┼────┤│4│監視器鏡頭│4個│甲○○│├──┼──────────┼────┼────┤│5│磁扣│1個│甲○○│├──┼──────────┼────┼────┤│6│帳冊│1本│甲○○│├──┼──────────┼────┼────┤│7│行事曆(聲請簡易判決│1本│甲○○│││處刑書誤載為帳冊)│││├──┼──────────┼────┼────┤│8│保險套│2個│潘氏垂蓮│├──┼──────────┼────┼────┤│9│潤滑油│1包│潘氏垂蓮│├──┼──────────┼────┼────┤│10│潤滑油│1個│潘氏垂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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