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61、62、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持拘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㈢增列證據: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2次,本案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李偉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販毒案件,為警持拘票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拘得李偉傑,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偉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129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2159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8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