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育
韋志偉陳浩銘姚仁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刑: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所犯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圖利容留性交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強制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增加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4人未能循合法處理途徑解決紛爭,竟強制告訴人不得離去,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85頁、第151頁),並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態樣、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戊○○得自本件性交易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中抽取600元作為容留、媒介之報酬,業據證人即男客己○○、證人即女服務生 陳育萱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41、148頁),是為被告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70號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車美容美體名店」之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款;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之口內至射精)之性服務,「半套」及「口交」之性服務均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由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45分前某時許,己○○前往上址消費,並由戊○○帶至該店5樓505號房間內與小姐陳育萱(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半套」性交易。待該「半套」性交易完成後約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己○○與陳育萱因故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戊○○見狀,即夥同丙○○、丁○○、乙○○至505號房外,徒手拉扯及毆打己○○,其等並於己○○至1樓付錢後欲離去之際,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再次徒手拉扯及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擦傷、右手腕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己○○離去及妨害己○○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經己○○託其友人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1、被告戊○○坦承妨害風化犯行。│││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2、被告戊○○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在現場阻止我朋友他們拉││││扯並勸架;我當下當然不能讓他離││││開,我們想知道為何他跟小姐有糾││││紛,還要談賠償的事,到警察來約││││花一小時,後來不知道是何人報警││││云云。│├──┼─────────┼─────────────────┤│2│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丙○○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偵查中之供述│因為我聽說告訴人在打小姐,小姐有受││││傷,本來要報警,後來告訴人就想跑,││││就把告訴人拉回來;告訴人試圖逃跑,││││我就衝上去把他抓住,過程中很混亂我││││抓不住他,其餘人就來幫我抓;我們沒││││有報警,在等美容師下來,整個過程約││││一小時云云。│├──┼─────────┼─────────────────┤│3│被告丁○○於警詢及│被告丁○○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因為我聽他們在吵架,我就跟戊○○一││││起上去想阻止他們;我是因為要勸架,││││把告訴人拉開,我沒有毆打他;我沒有││││報警,不認識的人報警的;我們就是要││││跟他好好講,沒有要讓警察介入云云。│├──┼─────────┼─────────────────┤│4│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乙○○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我聽說有人在打小姐,我去把他們分開││││,看發生何事;本來要報警,但是告訴││││人一直想跑,我們就阻止他,不要讓他││││跑,後來好像是告訴人的朋友報警;我││││有拉扯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逃跑,所││││以我有出手阻止他逃跑,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5│告訴人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6│證人陳育萱於警詢中│證明:其有與己○○從事半套性交易等│││之證述│情。│├──┼─────────┼─────────────────┤│7│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00000000_17h11m_ch05_1280x72│││及翻拍照片4張│0x15」、「00000000_17h11m_ch06_1││││280x720x15」、「00000000_17h11m_ch││││09_1280x720x15」、「00000000_17h││││11m_ch10_1280x720x15」、「202007││││22_17h11m_ch14_1280x720x15」、「20││││200722_17h11m_ch15_1280x720x15」、││││「00000000_17h11m_ch16_1280x720x15││││」第18分18秒,證明被告4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8│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行為,受│││斷證明書1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9│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證明被告戊○○係「金車美容美體名店│││局108年12月3日號│」之負責人之事實。│││函││├──┼─────────┼─────────────────┤│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證明本案係告訴人以LINE通知朋友報警│││務指揮中心受理110│,被告4人均未報警。顯見被告4人不│││報案紀錄單│讓告訴人離去,並非為了等待警察到場││││,而係要私下以強暴方式自行處理本件││││糾紛,佐證其等均有強制之犯意。│└──┴─────────┴─────────────────┘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等就上開強制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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