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哲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更緝字第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哲豪在假釋期間均有正常至法院報到驗尿,109年8月17日遭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6月1日,惟依大法官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796號釋憲案明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謀求救濟之必要,受刑人詹哲豪所犯施用毒品雖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會有潛藏性之相當危害,然其本質是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所錯,受刑人現已服殘刑3月,對犯行深有悔意,亦有尋求幫助戒除毒癮之心,期盼能撤銷執行,為受刑人重新裁量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殘刑裁判之法院(詳下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者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報請撤銷假釋之事由,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此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假釋之規定,迥然不同。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於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情節重大,以致遭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之情形,既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自不能以司法院大法官前開解釋意旨為據,逕認假釋之撤銷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10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9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⑤至⑥所示3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又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10月24日。
㈡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多次未依規定按時至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09年5月11日、6月2日、6月16日、7月3日及7月17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109年4月24日及5月8日則未依規定接受驗尿),經觀護人於109年5月12日、6月5日、6月22日、7月10日告誡、109年6月10日訪視、109年6月29日協尋後仍置之不理,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於109年8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783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自109年10月1日起執行上開案件之殘餘刑6月1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執護字第86號卷及109年度執更字第764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9年8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783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基檢鈴聲109毒執護86字第109901718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緝乙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㈢依上開資料可知,法務部係以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應無疑義,是本件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顯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從而,受刑人既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務部據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於法即無不合。
四、受刑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然其異議內容,均係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有何不當之處,惟本件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已如前述,是其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