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閎裕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閎裕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李閎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洗車場,受友人 林育瑋 所託,代為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枝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之車庫鞋櫃上,隨後再於109年1月間某日改存放於上址房間電腦桌前。嗣於109年1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閎裕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育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林育瑋於109年2月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與證人林育瑋於107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月7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扣案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126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809號卷第105頁),故扣案改造手槍1把堪認具有殺傷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第7條第4項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依第8條第4項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揭槍枝,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即供述其槍枝來源為證人林育瑋,經警循線查獲證人林育瑋,證人林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3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09300120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林育瑋調查筆錄、刑案蒐證照片、證人林育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809號卷第141至166頁),證人林育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在案,是本件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來源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
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僅寄藏槍枝1支、寄藏期間未達半年、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枝後用於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暨其學歷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和室內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並供出其槍枝來源使員警足以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僅係短暫為證人林育瑋代持並受託寄藏槍枝,被告參與程度尚屬輕微。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扣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