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思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思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淨重零點陸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孔思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本件被告所轉讓與證人 黃今胤 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轉讓禁藥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此次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2.自白減輕: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83至84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規定:
1.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604公克,驗餘淨重0.581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檢定書在卷可按,且該等毒品係屬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亦屬違禁物,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2.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3號被告孔思又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思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藝術大飯店306號房,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今胤,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今胤。嗣黃今胤於同日13時許向警察檢舉上情,警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前址當場逮捕孔思又及黃今胤,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夾鏈袋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孔思又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孔思又坦承於前開時、│││之供述│地,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黃今胤││││,且未向證人收取費用之事││││實。│├───┼───────────┼────────────┤│2│證人黃今胤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證人黃今胤於前開時、│││之證述│地,自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未││││支付款項予被告,且當場即││││施用毒品1次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本件查獲現場狀況及被│││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告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等物│││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之事實。│││物品照片各1份││├───┼───────────┼────────────┤│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及證人經警查獲後│││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之事實。│││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41、FS04││││0)各1份││││││├───┼───────────┼────────────┤│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證明被告經扣案之毒品2包│││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分之事實。│││第67296號)1份││└───┴───────────┴────────────┘
二、核被告孔思又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芝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