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
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宣示判決筆錄,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致有違背法令之虞,為此具狀上訴,請求撤銷原宣示判決筆錄酌減其刑等語。
二、按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經被告請求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並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向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故本院自應按同法第45
5條之4第2項規定,依其協商合意之刑度為判決,自無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標準以為量刑之餘地,被告所執上開理由,自無可採。此外,被告上訴理由狀亦自承本件判決並無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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