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 黃雲昌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
1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7,2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茲因前開異議之訴於本院以101年度旗簡字第81號審理中,因原告即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撤回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民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擔保提存及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之101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該信函於101年10月9日送達相對人後,迄今其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存證信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於訴訟終結後受行使權利之催告,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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