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原告 林美玉 被告 黃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鳳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鳳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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