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賢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劉柏賢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陳稱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竟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且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重大,又造成告訴人因而住院治療5日(詳警卷第9頁),所生損害非微,與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曾將告訴人受損之機車修復,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詳警卷第6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