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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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 陳榮泰 聲請人 陳瓊珠 聲請人 盧陳柳 聲請人 蔡陳阿娥 聲請人 林陳阿妮 相對人 羅士興 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審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1677號),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55號),訴訟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之原提存人除本件之聲請人等五人外,尚有案外人 陳方 金然 ,惟案外人 陳方金然 業於99年6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未曾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又案外人陳方金然之繼承人除本件之聲請人等五人外,尚有案外人 林陳阿敏 ,有案外人陳方金然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案外人林陳阿敏既為原提存人陳方金然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之聲請人等五人未併列案外人林陳阿敏為聲請人,而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依首揭說明,此部分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