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劍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劍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民國99年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4號、第6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再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2月,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2年2月13日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通緝到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10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2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
年月23日公佈,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情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