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庭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庭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針筒丟棄;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鋁箔紙丟棄。嗣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警方因另案調查毒品案件,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徵得黃庭偉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黃庭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無小孩,現從事建築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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