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劍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陳福來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自修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86號被告陳劍龍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號(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劍龍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4日23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陳福來所有組合鷹架用之鐵製圓管X型支架2支(長200公分、價值新台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贓物離去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東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劍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陳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詞,(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現場照片2張,(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於9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