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陳郁銘 被告 張妤葳 (原名 張有茜 )
張有芹 張有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家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妤葳、張有芹、張有若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妤葳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18,32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90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張家風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94年4月18日由被告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張妤葳為張家風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妤葳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家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妤葳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有若、張有芹則辯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土地形狀不
規則、面積狹小(約21坪),分割後不易利用,有損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不宜分割該筆土地或將之變賣;若欲按被繼承人張家風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遺產,因被告3人繼承上開遺產時,被告張有芹、張有若已分別育有一子、一子一女,其等子女亦為被繼承人張家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告張妤葳應繼分僅有6分之1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張家風於93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被告3人均係張家風之子女,於94年4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上開遺產等情,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4年1月31日連地登字第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1月3日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張家風與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4至28頁),應屬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妤葳有618,320元及利息等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9071號支付命令確定,然被告張妤葳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證;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書狀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妤葳積欠原告債務,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為被告張妤葳繼承所得,且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張妤葳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便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張妤葳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張妤葳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妤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張妤葳請求分割遺產,已如上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張妤葳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未提出意見;被告張有芹、張有若表示不欲將土地具體分割或變價分割等語,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按遺產繼承人,第一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有芹、張有若於被繼承人張家風死亡時,雖已分別育有一子、一子一女(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28頁戶籍謄本),而其等子女固均屬被繼承人張家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被告3人係被繼承人張家風之兒女,為張家風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相較於被告張有芹、張有若之子女為張家風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卑親屬,被告3人親等自然更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張有芹、張有若之子女自無繼承張家風遺產之餘地,是故被告張有芹、張有若稱被告張妤葳應繼分僅6分之1等語,即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妤葳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張
家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家賢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長貴得上訴附表一:
┌────────────┬──┬───────┐│地號│地目│面積│├────────────┼──┼───────┤│連江縣○○鄉○○段○○○號│建│71.21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1│張妤葳│1/3│├──┼────┼─────┤│2│張有芹│1/3│├──┼────┼─────┤│3│張有若│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