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張維津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羊羊公司)於販賣「線上教學軟體」(下稱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後,均未曾主動關心消費者使用狀況,於民國102年
1月26日系爭產品發生瑕疵時,上訴人不斷打電話尋找喜羊羊公司之業務 吳豐名 ,才委派電腦維修師到府查看,電腦維修師並表明當初賣給上訴人時,系爭產品部分教學內容尚未建構完成,所以才會產生無法點讀之情形。既然喜羊羊公司對於所販賣之系爭產品都還沒全面架構完成,即予以出售,實有違公平交易之誠信,如何可以請領系爭產品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780元,是喜洋洋公司當無從將該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喜羊羊公司就給付之系爭產品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並無不付款之事由,而認上訴人所辯無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780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又徵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抗辯得否以喜羊羊公司給付之系爭產品內容不完全及未履行系爭產品更新責任而不負付款責任結果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證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所為之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